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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涉外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转自:www. goodlawyer.cn法律论坛 时间:2005-12-15 15:48:03
我国的涉外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

  涉外行政诉讼的主体具有涉外性是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有外国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参加涉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中的外国人也只能是除了被告以外的原告或第三人。这也是涉外行政诉讼区别于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的独特地方。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方能构成涉外行政诉讼。这里所指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等。这里所指的外国人并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和组织,他们参加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并不具有涉外性,但由于我国政府本着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这三个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独立,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比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

  2.诉讼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

  有外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并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才能称之为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构成涉外行政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
  (2)外国的当事人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由外国行政机关所为,则不能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诉讼在外国法院进行,也不属于我国的涉外行政诉讼。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与普通的行政诉讼程序相比,涉外行政诉讼程序具有自己特殊的要求和属性。

  (1)从立法上看,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它与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相比,具有“补充性”的特点。行政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涉外行政诉讼,需要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

  (2)从法的适用上看,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相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而言,具有“特别法”的属性。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

  (3)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是统一的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


(编辑:仲裁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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