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应有模式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涉及到两个基本环节: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前者指某证据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后者指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占优势盖然性的程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件事实由陪审团认定。由于陪审团由没有受过法律职业训练的普通市民组成,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以指引陪审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案件事实由法官认定。由于法官为受过严格法律职业训练的法律专家,为了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做出过多的规定,其证据规则主要涉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在我国,尽管案件事实也是由法官认定,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及一些现实因素的制约,我国(尤其是内陆欠发达地区)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像德国那样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作规定的做法在我国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既包括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的规则,又包括审查判断证明力的规则。应当注意的是,对审查判断证明力的规则不应当规定得过死:这些规则应当是指导性条款,非强制性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是柔性条款,非刚性条款。在此基础上,应当肯定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方面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事实上,我国的《规定》已经这样做了。在证据规则的约束下,我国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并非任意的自由心证,而是在证据规则指引下的有约束的自由心证。我们不应当将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对立起来,而是应当将两者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