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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4日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编者按: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中国的立法中算是一部具有前瞻性、体现了改革精神的法律,但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的一些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如对仲裁协议的严格要求,一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造成对法条理解的不一致和难以操作等),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仲裁制度继续发展的障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些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遗憾的是,这些办法因具有地域性而无法在全国适用,在中国的大多数地方这些问题还继续存在,因为法官对法条理解的不一致加上地方保护造成的故意曲解法条等现象,使得司法的统一性受到极大的损害。现在急需修改仲裁法或最高院对某些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以扫清仲裁制度前进路上的障碍。 |